贵州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
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,维护委托人和司法 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,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,根据《中华人 民共和国价格法》、《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司法部 新闻出 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 的通知》(发改价格﹝2015﹞1199 号)和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 于加强有关专业服务收费和教材价格管理的通知》等有关规 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依 法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,向委托人收取的鉴定服务费用。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 记的司法鉴定机构。
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遵循公开公平、诚实信用、平等有 偿的原则。
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,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 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,制定《贵州省政府定价的司法鉴 定项目收费标准》。《贵州省政府定价的司法鉴定项目收费标 准》实行最高限价,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工作实际情况自行下 浮,但不得高于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。 《贵州省政府定价的司法鉴定项目收费标准》外的司法鉴 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,遵循公平合理、诚实信用的原则,由 2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。
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认定为疑难、复杂和有重 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: (一)鉴定意见为再审案件主要证据的鉴定案件; (二)除本机构鉴定人外,还需组织三名或三名以上相关 领域专家共同参与的鉴定案件; (三)引起社会普遍关注,并经省级或省级以上电台、电 视台报道的案件; (四)案发时间超过 5 年的鉴定事项; (五)经与委托人协商,共同认定为疑难、复杂的鉴定事 项。
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,应当 与委托人签订《司法鉴定收费协议书》,载明鉴定内容和收费 方式、收费项目、收费标准、收费金额、结算方式、争议解决 办法等内容。
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到异地实施 鉴定、提取鉴定材料和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 通、住宿、就餐等差旅费,不属于司法鉴定费,由委托人另行 支付,具体标准可参照《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》 计算。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的误工补贴,不 属于司法鉴定费,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参照国家有关规定 协商确定。 3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前款规定的交通、住宿、就餐等差旅费 和误工补贴,应与委托人协商一致,列入《司法鉴定收费协议 书》或其他书面协议。
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,单方邀请专家 参与鉴定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的,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 承担,但与委托人有约定的,可从其约定。
第九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,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 出庭作证的,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收取司法鉴定费及其他费用, 已收取的费用应全部退还。
第十条 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,因司法鉴定机构原因终止 鉴定的,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预收的鉴定费;因委托人原因 终止鉴定的,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实际工作量等情况,经与委 托人协商一致,退还部分鉴定费;因委托人的过错或委托人提 出不合法要求而导致终止鉴定的,司法鉴定机构已收取的鉴定 费不予退还。 委托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另有约定的,从其约定。
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,司法鉴定机 构应当至少减半收取鉴定费,具体减免幅度由鉴定机构自行确 定。
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 构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。 司法鉴定机构异地提供司法鉴定服务,可以执行本省规 定,也可以执行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,具体由 4 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人协商确定。
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或变动实行政府定 价的司法鉴定项目、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。
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司法鉴定费及本办法第七条规 定的有关费用外,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其他任何费 用。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 用。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。
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,应当 出具合法票据。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其他相关费用,应当提供费用 清单及合法票据。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,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司法鉴定费或其他相关费用。
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实行收费公示制度。司法鉴定机 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、收费标准、服务内 容、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,接受社会监督。
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司法鉴定收费进 行监督检查,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,按照《价格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规定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。
第十八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 府定价或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,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 格主管部门、司法行政部门举报、投诉。
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贵州省司 5 法厅负责解释。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。原《贵州省 物价局、贵州省司法厅关于转发的通 知》(黔价费﹝2010﹞193 号)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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